有同学提出:甲乙联合投标的某项目,业主将发票直接开给了甲,可以吗?不可以!
一、法律依据
1、《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规定。
1)第四十二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2)第四十三条规定,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目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3)第四十四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4)第四十五条规定,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3、小结
1)对内,联合投标体通过共同投标协议明确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
2)对外,联合投标体参与各方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二、实务中的做法
1、联合投标体只是个虚拟的组织,非法定组织,更不是法人单位。其既无银行账号,更无营业执照。肯定无法以联合投标体的身份向业主开具发票、收款。
2、由牵头人开具发票?这是实务中的常见做法。业主虽然认可联合投标,但是更愿意与牵头人交易,即:钱款统一交付给牵头人,发票也要求牵头人一并开具。省事儿!可是这样的做法有问题吗?有!业务并非仅牵头人作出,还有参与其他各方的共同努力。若牵头人开票、收款,牵头人和其他参与各方之间就需要另行开票、付款。这时就会涉及可能会被认定为违法发包(分包)的问题,且其他各方的服务是直接指向业主的,由牵头人付款、向牵头人开票,有违“三流一致”原则。
三、问题根源及个人建议
1、出现上述实务错误做法的根源在于:业主及联合投标体各方对联合投标的认识欠缺所致。联合投标体只是个投标人集合体,非法人组织,服务还是由联合投标体参与各方共同作出。这一点,业主审核资格时,联合投标体提交的共同投标协议已经充分说明。
2、建议:在中标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清晰表明,根据共同投标协议,发票由参与联合投标的各方分别向业主开具;建筑服务由参与联合投标的各方分别向业主提供;钱款由业主分别支付给参与联合投标的各方。想要提升自己会计水平的同学,乐意参加理臣会计实操课程,通过3个月学习就能获得1-2年专业会计的实操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