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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税务管理 > 税收政策 > 总局对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优惠政策权威解读
总局对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优惠政策权威解读
来源:理臣教育网 编辑:理臣君 2018-03-02 392

一、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

在84号文件下发前,原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主要采取分国不分项抵免法,且企业从境外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负担的所得税的间接抵免层级不超过三层。

原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对于避免双重征税,鼓励企业“走出去”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国家“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以及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日益增加,原有政策安排也产生了诸如同时在多个国家(地区)投资的企业可能存在抵免不足、抵免层级较少无法满足“走出去”企业实际需要等问题。


为解决上述问题,84号文件对原有政策进行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完善。

(一)调整抵免方法

抵免方法增加了不分国不分项(也称为综合抵免)。企业可自行选择采取分国不分项或者不分国不分项。

在政策执行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企业无论选择何种方法,均应按照法定税率25%来计算抵免限额(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15%税率计算)。二是企业一旦选择了某种抵免方法,五年之内不得调整。三是衔接问题,对于以前年度没有抵免完的余额,在企业选择了新的抵免方法情况下,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照新方法计算的抵免限额继续结转抵免。

举例说明如下:

例:居民企业A在甲国设有分支机构B和子公司C,在乙国设有分支机构D。2017年,居民企业A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00万元;设在甲国的分支机构B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200万元,在甲国缴纳企业所得税20万元,子公司C当年度分配给居民企业A的股息为100万元,该股息实际负担的所得税10万元;设在乙国的分支机构D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200万元,在乙国缴纳企业所得税60万元,以前年度结转抵免额为15万元(尚在结转抵免五年有效期内)。

1. 假设2017年采用分国不分项方法计算:

甲国

甲国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20+10=30万元

甲国所得抵免限额=(300+200+100+200)×25%×(200+100)÷(300+200+100+200)=75万元

甲国当年可实际抵免税额=30万元

(小贴士:居民企业A在甲国取得了营业利润、股息红利两种性质的所得。由于我们所采取的是分国不分项的方法,因此对于营业利润、股息红利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抵免限额合并计算即可,不需分项计算。)

乙国

乙国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60万元

乙国所得抵免限额=(300+200+100+200)×25%×200÷(300+200+100+200)=50万元

乙国当年可实际抵免税额=50万元

居民企业A当年可实际抵免税额=30+50=80万元,还有25万元税额(居民企业A在乙国2017年度尚未抵免的税额10万元,以前年度结转抵免的税额15万元)结转以后年度用乙国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抵免。

2. 假设2017年选择采用综合抵免方法计算

甲乙两国合并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20+10+60=90万元

甲乙两国合并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300+200+100+200)×25%×(200+100+200)÷(300+200+100+200)=125万元

当年可实际抵免税额=90万元

可抵免以前年度结转税额为15万元

(小贴士:居民企业A在2017年采用了综合抵免方法,对于以前年度按照分国不分项方法计算没有抵免完的余额15万元进行了结转抵免。)

居民企业A当年境外所得抵免税额合计金额为105万元(90万元+15万元)

(二)调整间接抵免层级

将境外股息间接抵免的层级由三层调整到五层。此调整仅扩大了间接抵免的层级,对于适用间接抵免外国企业的条件仍与125号文件保持了一致:第一层: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该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简单来说,就是各层企业直接持股、间接持股以及为计算居民企业间接持股总和比例的每一个单一持股,均应达到20%的持股比例。

下面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中确认间接抵免层级的案例来简单说明一下政策的调整:

在原来125号文件的规定下,居民企业A通过其他公司对戊国企业E的间接控制由于已经超过了三层,所以不能纳入间接抵免的范围。但84号文件出台以后,居民企业A对戊国企业E控股比例为22.5%(居民企业A通过B2、C2、D间接控制E的比例为50%×50%×40%×100%=10%,居民企业A通过B3、C3、D间接控制E的比例为100%×50%×25%×100%=12.5%,合计比例为10%+12.5%=22.5%),且间接控制的层级为四层,属于间接抵免的范围。由于84号文件将间接抵免层级扩大到五层,因此如戊国企业E还有个全资子公司,居民企业A对其的持股比例超过了20%,也属于间接抵免的范围。

此外,由于84号文件仅对抵免方法和间接抵免层级进行了调整,其他的事项比如可予抵免境外所得税额的确认、间接负担税额的计算方法、抵免限额的计算、实际抵免境外税额的计算等等均按照125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优惠政策

在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体系下,技术先进服务企业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从事服务外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此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于2009年1月1日起在20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实施,后来逐步扩展到31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一种是从事服务贸易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此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于2016年1月1日起在15个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实施。这两项政策优惠力度一致,但政策实施范围、业务认定范围等存在差异。

为贯彻落实国发〔2017〕39号文件精神,财税〔2017〕79号文件将从事服务外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即第一种类型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推广到全国。下面,结合文件规定,对从事服务外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简单的介绍。

(一)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优惠政策的内容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包含两项政策:一是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比例由一般企业的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5%提高到8%,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三大类。

3.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在31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试点时,其认定管理由示范城市的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主导。政策推广到全国后,其认定管理调整为由各省的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主导。因此,制定认定办法、办法备案、认定、名单备案、跟踪管理部门相应上调了一个层级。

除此以外,还有一个变化点是试点政策中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资格的,需要先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再提请认定机构复核。而推广后的政策不再需要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直接提请认定机构复核。

最后讲讲认定管理的衔接问题。由于政策推广后认定部门发生了变化,为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文件规定对于2017年示范城市已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继续有效,从2018年起,再按照所在省制定的管理办法实施。

以上是关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优惠政策的主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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