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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税务管理 > 典型案例 > 又一个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案判了 这次没会计的事
又一个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案判了 这次没会计的事
来源:综合整理 编辑:理臣君 2018-09-01 1645

  这次没会计的事 虚开增值税发票涉税87万法人被判4年

  中国判决文书网新发布了一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决书((2018)陕0629刑初41号)。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韦某某为涉案公司实际经营者、控制者。具体情况如下:

  案情:虚开发票涉增值税87万

  被告人韦某某,……延安炼油厂综合服务公司职工。洛川县博东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控制者。2017年9月6日被洛川县公安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公安局看守所。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韦某某在明知洛川博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湖北铭轩能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给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发票号码为:173XXXX1730986/1730987,货物名称:液化气,开票金额共计159300.89元,税额共计20709.11元(已在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价合计180010.00元。

  2017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韦某某明知在洛川博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咸阳旺达能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税合计:745万元(税额:85.708万元,均在咸阳市渭城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请求对被告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辩解和举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做出初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与他人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故意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其并处的罚金,依照法律规定,可予以折抵。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自首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又辩解税务机关的谈话材料不应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采信,本院认为,税务机关的谈话笔录来源真实,被告人无异议,且谈话对象经侦查机关寻找无果,该谈话笔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与行政处罚的罚款折抵)。

  相关会计人员均无责

  该案件涉及一个虚开发票的公司(洛川博东),和两家接受发票的公司(铭轩公司、旺达公司),本案中,三家公司的会计人员均无责任。究其原因,在判决书中有如下内容可供了解:

  16、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给湖北铭轩的两张票是同时开的,湖北铭轩打来80010元资金,是为了平账。目的是为了应付国税局检查。知道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不能虚开。没办法,商贸公司都没有仓库,不这么经营没生意。会计李某某李文强不参与经营,不开票,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负责开具……。

  18、证人曹某某曹玉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担任旺达公司会计。主要是兼职作账,每月公司的负责人杨某某杨克军将票据给他,他把账做好就行了他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公司的货款收取、支付是杨某某杨克军负责的。他不管公司及杨某某杨克军个人账户,只负责做账。他不清块楚公司的经营状况。杨某某杨克军每月底将进账开好后给他,他再做账。每月进账没有计划,杨某某杨克军拿来多少票,他做多少票。……。

  23、证人李某某李文强的证言,证明2015年9开始在洛川博东担任会计工作,只有2017年签过劳动合同。……。公司发票是韦某某管理,主要是韦某某开具,他有时也开具。他不参与公司管理。博东公司主要作液化气业务。据韦某某说公司的存货在河南洛阳昊康商贸有限公司储藏。我没有参与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

  附: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定罪量刑新规

  “虚开5万到50万的,判3年以下,并处2-20万罚金。虚开50万到250万的,为数额较大;虚开250万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法〔2018〕226号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18〕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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