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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退回的财税处理
来源:综合整理 编辑:理臣君 2018-08-20 222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消费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及时退货。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除消费者定作;鲜活易腐;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以及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销售退回是指企业售出的商品由于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

  一、会计处理

  对于未确认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的,企业应按已记入“发出商品”科目的商品成本金额,借记“库存商品”科目,贷记“发出商品”科目。

  对于已确认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退回的,企业一般应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同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成本。如该项销售退回已发生现金折扣的,应同时调整相关财务费用的金额;如该项销售退回允许扣减增值税额的,应同时调整“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的相应金额。该销售退回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按有关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规定会计处理。

  二、税务处理

  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只要购货方提供退货的有效证明,可冲减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销售退回,如果发生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以前,涉及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应作为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如果发生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以后,销售退回所涉及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应作为退回本年度的纳税调整。对于销往境外的商品,海关允许一年内退运。超过一年不能退关退货,只能按一般贸易处理,征收进口货物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自2018年5月1日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原适用17%税率的调整为16%。

  三、案例分析

  甲公司在2018年12月18日向乙公司销售一批商品,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格为50 000元,增值税额为8 000元,该批商品成本为26 000元。乙公司在2018年12月27日支付货款,2018年12月31日,该批商品因质量问题被乙公司退回,甲公司当日支付有关款项。假定甲公司已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2018年12月18日销售实现时,按销售总价确认收入,并结转成本

  借:应收账款 58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 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26 000

  贷:库存商品 26 000

  (2)2018年12月27日收到货款时

  借:银行存款 58 000

  贷:应收账款 58 000

  (3)2018年12月31日发生销售退回时

  借:主营业务收入 5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 000

  贷:银行存款 58 000

  借:库存商品 26 000

  贷:主营业务成本 26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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