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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修改IPO管理办法:盈利不再是创新企业上市硬指标
来源:澎湃新闻 编辑:理臣君 2018-04-27 169

  3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通知,称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转发。

  证监会随后也通过官网公布了文件,同时,在一份问答文件中明确,试点企业不需要满足持续盈利的条件。

  为此,按照《证券法》规定的程序,报经国务院批准,证监会宣布修改《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和《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创新企业不再适用有关盈利及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的发行条件。

  以下是证监会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李克强总理指示精神,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我会拟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背景

  《首发办法》对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和国际影响力的日益加强,国内创新企业不断涌现,形成新动能,为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做出积极贡献。但由于新经济业务模式特点,一些创新企业仍处于亏损状态,现有部分发行条件的设置已经不能满足服务创新企业发展的需要,

  亟需在推进改革过程中进行完善,使资本市场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助力国家创新驱动战略、培育新动能。

  二、修改的总体思路和主要内容

  《首发办法》修改的总体思路是以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为引领,坚持创新与发展有机结合,改革与开放并行并重的原则,允许符合《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试点企业在境内发行上市,可以不适用发行条件关于盈利指标相关要求。

  本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修改后总体架构不变,仍分为总则、发行条件、发行程序、信息披露、监管和处罚、附则 6 章,共 58 条。在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修改为: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 3 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二)最近 3 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或者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 3 亿元;

  (三)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 3000 万元;

  (四)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 20%;

  (五)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中国证监会根据《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等规定认定的试点企业,可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

  本次《创业板首发办法》修改后总体架构不变,仍分为总则、发行条件、发行程序、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附则 6 章,共 56 条。在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修改为:

  “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或者最近一年盈利,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三)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二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四)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三千万元。

  中国证监会根据《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等规定认定的试点企业,可不适用前款第(二)项规定和第(三)项“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的规定。”快速快乐学财务,理臣南京会计培训班让学习更简单!更多精彩内容,请关注理臣教育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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